交警部门又给咱发隐患整改函了,怎么办?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基层公路管理机构、,彼此关系很是微妙:表面上警路和谐,但是和谐的背后,不可避免的存在着部门矛盾和利益冲突。这些冲突,时常会通过一些公文往来凸显,在一些重大事件的处理上也会呈现出来。诚然,警路和谐,才可能建起和谐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通行条件,这一切,都应当建立在法律框架,方是正途。


 

交警部门又给咱发隐患整改函了,怎么办?

 

先看看两个函


1、


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

汉十高速公路标志标牌经统一更换后,指示更加清晰明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我队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仍存在三处标牌因指示不明影响交通的情况,一处为郜营互通十堰往河南方向指示标牌,另两处为隆中、襄樊西上匝道分道口指示标牌,经常发生驾驶员因对高速公路标志、标牌指示产生误解而走错路的情况,部分驾驶员走错后为图省事直接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掉头、逆行,严重影响了汉十高速公路的正常秩序。

为了更好维护高速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我队对以上三处标志、标牌提出整改意见如下:

1、将郜营互通十汉向十堰往南阳方向的直行箭头改为右转箭头;

2、隆中、襄樊西上高速公路匝道指示牌除河南方向外,增加武汉和十堰方向。

二零零九年八月三十日(章)

 

2、、


汉十管理处:

近期,,造成多人死伤,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

我队民警通过排查,,可以自由打开,,存在着极大的事故安全隐患。

为有效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修。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章)


认识“交警来函”

笔者认为,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后,认为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整改,而不能简单以“交警来函”方式通知道路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直接安排或命令道路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按其要求进行整改。理由是:


首先,《公路法》明确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依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路,是可以认定其设计、施工等是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理论上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


其次,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路如确实可能存在违反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并对公路交通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在经过技术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确认,在确认的基础上进行整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未经技术论证或者质量鉴定确认建成的公路违反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基础上,任何机关或部门无权不能擅自改变原有的设计方案,否则一旦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公路经营者或管理者则会因擅自变更原有的设计方案而容易被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过错,而判令承担责任。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而是只能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最后,。如本文照登交警来函1中,交警部门认为公路部门设计的三处标牌因指示不明影响交通,要求公路管理者予以整改,公路管理者是完全可以拒绝的,理由是该设计是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验收合格才交付使用的,公路经营管理者不能随意变更;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交警部门认为需要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的,其责任主体是交警部门,即由交警部门自行增设、调换和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并对其自行决定采取措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如何应对“交警来函”


良好的道路行车环境是人、车、路、环境和管理等共同良性互动形成的结果。“交警来函”固然和公路经营者管理者的管理目标基本一致,即共同创造一个安全、畅通的道路行车环境。但是我们看到更多的情况是,交警部门通过一纸函件推脱自己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责任,将责任归结于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上,不仅纵容交警部门自身管理惰性,而且极大增加了公路经营或管理的成本;在相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交警来函”也常被拿来作为认定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存在过错的证据。而事实上,交警部门在公路技术规范的了解上,并不专业,甚至外行。如本文照登交警来函2中,、,让专业的公路部门莫名其妙,无所适从。因此,公路经营者和管理者应高度重视“交警来函”现象,正确对待和处理“交警来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1、交警部门命令或要求公路经营管理者直接按其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行为显然是一外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因并无法律依据,故交警部门无权直接要求公路经营管理者直接整改,因此,“交警来函”不是一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仅仅是作为两个平等主体单位之间的公文往来。


2、对公文往来的函件,依照国家公文处理规定,可以进行复函予以答复。复函中应当阐明三点内容:一是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的法定途径,应当是交警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二是现有道路及安全设施均经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是符合国家规范的;三是在没有经过论证或有证据证明道路存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情况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3、应妥善保存好交警来函及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回函,若已按交警来函整改落实的,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交警来函作为证据进行抗辩,证明事故路段已经进行整改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或者是按交警部门要求进行整改,不利责任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


4、对交警部门自行依照法定职责对交通信号进行的整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留相关证据,若发生交通事故,则可以交警部门未经技术论证,擅自变更公路设计,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责任进行抗辩。


5、对经过技术论证,或经过自行对照工程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确实存在不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或者确实因公路管理中存在瑕疵产生的安全隐患,或以公路使用者角度来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积极主动进行整改或邀请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论证、设计和整改,而无须等待交警部门上报政府,由政府来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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