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分析 |《受损方申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保险公司认不认?》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受损,通常由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通过车辆维修服务机构确认车辆受损程度。但车辆受损一方通过单独寻找鉴定机构确认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认可,又会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日,韩某驾驶车牌号为辽49×××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大高速公路行驶至高速公路1419公里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19×××的小型客车尾部,后辽B19×××小型客车追撞前方小型客车辽B24×××尾部,并同停靠于应急车道内的辽BE7×××小型客车左侧相碰撞,随后与道路护栏相撞,导致多车损坏。

随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辽B49×××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韩某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承保辽B49×××号车辆的A保险公司分别就受损车辆进行赔付,但受损最严重的辽B19×××小型客车并没有向事故全责方的保险公司,即A保险公司直接索赔,而是选择单方申请鉴定,。


法庭审理

在庭审中,辽,依据鉴定结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174340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相关事项为依托,即辽B49×××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方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并且鉴定报告确认了车辆维修费用为174340元,故应由事故全责方的保险公司(即A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金额。

被告A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采纳,并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1.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第四、五条规定、《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实施细则》第八、九、十二条规定,价格评估委托过程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评估过程应由双方到场,对受损车辆损失部位、项目、程度逐一登记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中,价格评估委托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评估过程未通知被告方到场、评估公司未依规进行现场勘察登记确认损失。

2.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依据《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评估人员除取得评估资格证外,还需注册备案,取得执业证后才可上岗进行独立评估工作,而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中评估人员仅有资格证,而无执业证书。

3.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出具单位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而是自然人投资设立。

4.鉴定结论错误。评估结论书中评估鉴定清单第九项车壳总成,受损车辆生产厂家一汽丰田并不提供该配件,在不存在该配件的情况下,评估结论书却确认配件更换金额,并且该金额占全部金额的三分之一以上,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正确性。

基于上述观点,A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程度严重,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审理结果

法庭在听取了A保险公司的意见后,中止了审理程序,并要求原告方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择期再行开庭审理。

庭审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庭外合解,原告方迫于鉴定结论的瑕疵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压力,减少了请求金额。A保险公司考虑到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方车辆的受损程度,双方最终以赔偿15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

法律提示

1.价格评估机构仅能对车辆配件的价格做出认定,而不具备识别车辆配件受损程度而引起的配件修理或更换的能力与资质。对于事故车辆受损配件的价格评估,是建立在识别车辆受损配件程度,进而确认是否修理或更换的前提上,只有拥有专业修理设备的维修机构才具备相应能力,并且车辆损失程度的确认过程应由事故双方在场,互相制约的条件下才具备客观性,而一方申请的价格评估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更重要的是报告缺少现场勘察过程的描述及车辆拆解过程确认配件受损的照片,更无法体现评估过程有专业维修机构参与。鉴定过程的不完善,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2.不因发生事故而获利,违背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受损车辆二手车市场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金额相当,但值得注意的是受损车辆在未修复的情况下仍具有相当价值,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后,仍可选择不修车而将车辆残值出售获利,该种可能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进而通过诉讼索取赔款而规避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增加索赔成本的方式可见一斑。在索取的修车费用能够覆盖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逐利的本性也必然促使原告出售受损车辆残值进而获利。这种违背法律原则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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